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辦理勞工保險預防職業病健康檢查指定之依療機構有那些?
答:
請進入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指定醫療機構查詢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認可之作業環境測定機構如何查詢?
依「勞工作業環境測定實施辦法」第八條規定;雇主實施作業環境測定時,應由下列人員或機構辦理: (1)僱用乙級以上之作業環境測定人員。 (2)委由執業之工礦衛生技師。 (3)委由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作業環境測定機構。 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作業環境測定機構,可由行政院勞工委員勞工安全衛生研究所 網站查詢 >>> http://www.iosh.gov.tw/enlab.htm
侷限空間安全工作計畫如何擬訂?
事業單位應依照「勞工安全衛生組織管理及自動檢查辦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擬訂該計畫,並指導有關部門實施。 行政院勞工委員勞工安全衛生研究所訂有「侷限空間安全工作計畫指引」,各事業可上網站查詢下載 >>> http://www.iosh.gov.tw/data/f3/tech.html (勞工安全衛生研究所技術叢書038)
固定式起重機三公噸以上之操作人員執照,是否可充任吊掛人員?
依據七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七八)勞五字第二一九四二號函釋,領有吊升荷重五公噸以上起重機操作人員訓練證書者,得免參加「使用起重機設備吊掛作業」特殊安全衛生訓練,因此領有固定式起重機五公噸以上之操作人員執照可充任吊掛人員。
建築師事務所如何設置勞工安全衛生主管?
建築師事務所應屬非法人事業;行政院勞工委員曾於九十年三月廿八日以台九十勞安一字第○○一二九八二號函公告指定建築及工程技術服務業為適用勞工安全衛生法之事業,請依勞工安全衛生組織管理及自動檢查辦法第三、四條規定之事業規模設置勞工安全衛生人員。
發生職災一定要勞工死亡才能通報嗎?
一、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8條第2項之規定: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左列職業災害之一時,雇主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報告檢查機構: 1、 發生死亡災害者。 2、 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者。 3、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
二、若未達以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8條第2項規定之職業災害,因此該公司毋需向本所通報。
請問擔任勞動檢查員需何資格 ?
一、有關勞動檢查員之任用係依據勞動檢查法第八條:「勞動檢查員之任用,除適用公務人員有關法令之規定外,其遴用標準由中主管機關定之。」之規定。
二、再者係依據勞動檢查員遴用及專業訓練辦法第二條:「勞動檢查員之遴用,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一、公務人員高等考試或相當高等考試之理、工、醫、農、教育、管理、勞工、社會、法律等相當類科及格者。二、國內外大學或獨立學院理、工、醫、農、勞工、社會、法律等或相關學系畢業,具有公務人員或技術人員任用資格者。三、國內外理、工、醫、農、教育、管理、勞工、社會、法律等或相關研究所畢業,具有聘用人員聘用條例或派用人員派用條例聘用或派用資格者。曾依法任用擔任檢查員者,不受前項遴用資格之限制。……」之規定。
填載職業災害月報時是不是也須將承攬商的工時列入工時及人數之計算?
一、勞工安全衛生組織管理及自動檢查辦法第3條之2立法原意為營造業、製造業等工種(包商)眾多,層層承攬現象相當普遍,另包商之勞工,常因未受安全衛生訓練或不瞭解作業環境及危害而致災,故新增訂此條文,將事業單位勞工人數(規模)之計算,包含原事業單位、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所僱用之勞工於同一期間、同一工作場所作業時之總人數,上述平時僱用勞工人數之計算,係指一年期間勞工人數之平均值(含尖峰期、離峰期),防止事業單位利用承攬關係規避設置管理單位及人員之責任,以加強原事業單位勞工安全衛生之管理責任。
二、職業災害統計乃依據「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9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雇主應按月依規定填載職業災害統計,報請檢查機構備查」,及「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33條規定,本法第二十九條所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為僱用勞工人數在50人以上之事業或僱用勞工人數未滿50人之事業,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並由檢查機構函知者。」之相關規定,依所僱用勞工人數按時填載統計資料。
三、因此職業災害統計為符合填報要件之事業單位依本身「僱用勞工人數」每月工時傷亡狀況各自填載職災統計月報。
勞工安全衛生組織管理及自動檢查辦法中第四條規定:除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事業外,事業單位僱用勞工人數在一百人以上者,應置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但業務主管具有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資格時,得由其兼任之。請教:我們公司可以依勞工安全衛生組織管理及自動檢查辦法第四條規定由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兼任業務主管嗎?
依據97年1月9日新修訂發佈之勞工安全衛生組織管理及自動檢查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為第二條及附表一所稱第一類事業:具顯著風險者,應依本辦法第三條及附表二,設置甲種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及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各一名,所設置管理人員應為專職,倘貴公司不適用本辦法第4條,管理人員不得兼任之。
何謂共同作業? 何時該設立協議組織?
一、有關「共同作業」之相關規定: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左列必要措施:一、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及協調之工作。二、工作之連繫與調整。三、工作場所之巡視。四、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五、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事業單位分別交付二個以上承攬人共同作業而未參與共同作業時,應指定承攬人之一負前項原事業單位之責任。」及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本法第十八條所稱共同作業,係指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所僱用之勞工於同一期間、同一工作場所從事工作。」之規定。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勞檢二字第○九一○○三二七八九號函釋:「有關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所稱「共同作業」,宜以個案作事實認定,本會以往所作共同作業之相關函釋,係屬個案事實之認定,無法作完整規範,僅可作為類似案件處理時之參考,不得援引作為通案解釋。」
二、另「協議組織」之相關規定:除應依上述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之規定外,及另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略以:「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協議組織,應由原事業單位召集之,並定期或不定期進行協議下列事項:一、安全衛生管理計畫。……一一、其他認有必要之協調事項。」之規定辦理。又請參照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四七號判決、第六一號判決表示將承攬之工程交付再承攬並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者,就承攬工程範圍為再承攬人之原事業單位。即於共同作業中,相對於其承攬人之事業單位即為該共同作業之原事業單位。
三、如仍有疑義,建請參閱「加強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檢查注意事項」(http://laws.cla.gov.tw/Chi/FLAW/FLAWDAT0202.asp)。
請問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中第十七條所列之人員中,有哪幾款人員可由事業單位自行辦理訓練,辦理訓練時又有哪幾款之人員不需申請許可文號,而可直接訓練並將訓練資料備查即可?
一、 依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8條第1項第8款規定,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得由事業單位辦理,另依該規則第22條第1項規定:「訓練單位辦理第17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之勞工安全衛生在職教育訓練,應於十五日前檢附第21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所定之文件,報請當地主管機關備查。」。
二、 是以,事業單位辦理該規第17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之勞工安全衛生在職教育訓練應依上開規定報請當地主管機關備查,而辦理同條第9款至第12款之勞工安全衛生在職教育訓練則免報備。
以安全衛生管理組織及自動檢查辦法第2、6條規定,是否仍可於總公司設置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單位及人員即能符合法規?
依據新修正勞工安全衛生管理組織及自動檢查辦法第2、6條規定,貴單位總公司之事業如屬法令規定之「事業」及勞工人數是已達到法令規定之人數以上時,已於總公司設置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單位及人員經函報當地檢查機構即屬合法。
離職後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人員是否需向檢查機構報備,未報備是否有罰則?
一、 經查勞工安全衛生組織管理及自動檢查辦法第86條規定:「僱用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上之事業單位,依第2條之1、第3條、第3條之1至第4條、第6條規定設管理單位或置勞工安全衛生人員時,應填具「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單位(人員)設置(變更)報備書」陳報檢查機構備查。」
二、 故有關台端離職後是否需向檢查機構報備一節,若台端前公司符合上開規定,則須向檢查機構申報變更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人員,亦即未變更係屬前公司之責任,台端並無相關罰則之適用。
請問關於工作守則之報備若該公司之員工人數為三十人以下是否仍需報備工作守則?
經查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雇主應依本法及有關規定會同勞工代表訂定適合其需要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報經檢查機構備查後,公告實施。」,故依上開規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之報備並無人數之限制,若適用本法之公司即需向檢查機構報備。
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可否擔任甲種業務主管?
經查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3條規定:「雇主對擔任甲種、乙種及丙種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之勞工,應於事前使其接受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事業經營負責人或其代理人擔任丙種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者,亦同。第一項人員,具有勞工安全管理師、勞工衛生管理師、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資格或經勞工安全管理師、勞工衛生管理師、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訓練合格領有結業證書者,得免接受第一項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依上述規定經訓練合格領有結業證書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可免接受甲種業務主管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並可由僱主指定其擔任甲種業務主管。
有關吊掛作業執行時,所要求之「一機三證」 所指為何?是否一定得領有執照之操作手、指揮手、吊掛手三人皆在現場才可執行吊掛作業?
一、所謂一機「三證」係指:1.操作手操作合格證。2. 吊掛作業人員合格證。3. 吊升荷重三公噸以上之起重機檢查合格證。 二、操作人員、吊掛作業人員必須專人專責專任不可相互兼任,惟對於起重作業時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88條規定,應指派專人負責運轉指揮 信號(指揮手),因吊掛作業人員已曾受過運轉指揮信號訓練,可於吊掛作業完成後繼續充當指揮手負責運轉指揮信號。 三、依規定只要在現場從事吊掛作業人員就必須具備吊掛作業人員訓練合格證。
本廠內目前有硫酸儲槽請問是何壓力容器,是壓力容器或高壓氣體特定設備或屬於高壓氣體容器?
硫酸儲槽若於常溫常壓下儲存,則非屬壓力容器或高壓氣體特定設備或高壓氣體容器。
東西在A處綑綁時需要有吊掛作業人員訓練合格證從事該作業,那在我東西吊到B處要解開鋼索時,是否也是需要具有吊掛作業人員訓練合格證的人員才能進行解鋼索的作業?
台端所指「解鋼索的作業」亦屬起重機具之吊掛作業,依據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十四條規定:雇主對下列勞工,應使其接受特殊作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六、使用起重機具從事吊掛作業人員。……。故使用起重機具吊掛或卸放物料之人員均須具備吊掛作業訓練合格證。
危險性設備操作人員中:鍋爐操作人員與三公噸以上移動~固定起重機操作人員是否可以代替?又推高機一公噸以上需接受特殊作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那一公噸以下是否就不管了?
一、所詢危險性設備之鍋爐操作人員訓練合格者與危險性機械操作人員可否通用,因係不同機械與設備,其操作人員之教育訓練不同,二者間不得代替。 二、對未達一公噸以上之堆高機,法尚未明定,屬事業單位自主管理之責。
公司常利用下班時間開會以及未經同意執行教育訓練(下班後),且無加班費,請問有無條款可以抵禦此種情事?
有關下班後未經同意執行教育訓練一案,經查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3條規定,勞工對於雇主辦理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有接受之義務。至於貴公司於下班時間執行,屬雇主與勞工協調之課題,教育訓練執行時間,並無明文規定,惟仍以上班時間執行較適合,仍請台端與貴公司相互協調上課時間。
公司為員工實施勞工保險預防職業病健康檢查,部份員工故意不參加公司參加,請教公司若要求這些不參加健檢的員工,填具切結書,是否合法??
一、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2條規定應實施之勞工體格檢查、健康檢查,旨在推動勞工之健康管理,保障勞工之生命與健康,雇主及勞工均有遵守之義務,不可無故不辦理或不參加。對於無故不參加之勞工請確實與其溝通協調,瞭解其不參加之理由,協助其解決困難。 二、以切結方式由員工同意日後若有職業病發生,同意不向公司求賠償,即不辦理員工之體格檢查及健康檢查,自屬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2條,員工日後若發生職業病該切結難謂有效。爰請仍依相關法令規定處理。
以安自辦法新通過第六條之規定是否仍可於總公司設置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單位及人員即能符合法規?另辦法第90條之施行日期規定是否指發佈後六個月內需向南檢所完成人員及工作守則報備?
一、依據新修正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組織及自動檢查辦法第2、6條規定,貴單位總公司之事業如屬法令規定之「事業」及勞工人數是已達到法令規定之人數以上時,已於總公司設置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單位及人員經函報當地檢查機構即屬合法。 二、另外該法規第90條規定:勞工安全衛生組織及自動檢查辦法自發布日施行。但除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九日修正發布之第二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第六條第二項第一款已另定施行日期者外,第二條、第二條之一、第三條、第三條之一、第三條之二、第五條之一、第六條、第七條、第十條、第十二條之一至第十二條之六規定,自發布後六個月施行。惟事業單位依勞工安全衛生法規定訂定之勞工安全衛生工作守則,應報經檢查機構備查,係指於事業單位成立之日且已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前即應函報。
有關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先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但本法條告知動作之相關時數似乎未設限,因此只要有具體告知工作環境、及防範措施者,而時間上不論長短均可行嗎?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之事前告知,應於以其事業交付承攬時或工作進行之前告知,告知之內容應為事業單位交付承攬範圍內,原事業單位作業活動與承攬人提供其勞務有相關之工作場所內之建築物、設備、器具、危險作業(如動火作業、高架作業、開挖作業、爆破作業、高壓電活線作業等)及有害作業環境(如局限空間作業、危害物質作業等)所可能引起之危害,暨與此等相關之勞工安全衛生法令規定應採取之措施,並無相關時數之限制規定。
因工作期間疑似因為遭食材割傷造成傷口感染膿腫導致形成良性腫瘤,隔日赴外科診所接受治療,已於手術完成當日,提出醫院診斷證明書交於部門主管進行申請公傷病假手續。 但是於事後回公司詢問請假假別時,遭告知因無法提出有效文件証明傷口確實是因工作中遭食材割傷所感染而導致,且並非受傷當時立即申請公傷假,而不符合公傷假適用條件。請問如何能證明確為因公受傷的?
有關台端於工作期間遭受食材割傷是否職業疾病,應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指定之醫療院所診斷並開立證明,若勞資雙方對於職業疾病之認定有異議時,請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規定辦理(詳如下列)。 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 第 三 章 職業疾病認定及鑑定 第 11 條 勞工疑有職業疾病,應經醫師診斷。勞工或雇主對於職業疾病診斷有異議時,得檢附有關資料,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認定。 第 12 條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為認定職業疾病,確保罹患職業疾病勞工之權益,得設置職業疾病認定委員會。 前項職業疾病認定委員會之組織、認定程序及會議,準用第十四條至第十六條之規定。 第 13 條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對於職業疾病認定有困難及勞工或雇主對於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認定職業疾病之結果有異議,或勞工保險機構於審定職業疾病認有必要時,得檢附有關資料,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鑑定。 第 14 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鑑定職業疾病,確保罹患職業疾病勞工之權益,應設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 (以下簡稱鑑定委員會) 。 鑑定委員會置委員十三人至十七人,由中央主管機關遴聘下列人員組成之,並指定委員一人為主任委員: 一、中央主管機關代表二人。 二、行政院衛生署代表一人。 三、職業疾病專門醫師八人至十二人。 四、職業安全衛生專家一人。 五、法律專家一人。 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之,代表機關出任者,應隨其本職進退。 第 15 條 鑑定委員會應有委員超過二分之一出席,且出席委員中職業疾病專門醫師應超過二分之一,始得開會;開會時,委員應親自出席。為提供職業疾病相關資料,鑑定委員會於必要時,得委請有關醫學會提供資料或於開會時派員列席。 鑑定委員會開會時,得視案情需要,另邀請專家、有關人員或機關代表一併列席。 第 16 條 中央主管機關受理職業疾病鑑定之申請案件時,應即將有關資料送請鑑定委員會委員作書面審查,並以各委員意見相同者四分之三以上,決定之。 未能依前項做成鑑定決定時,由中央主管機關送請鑑定委員會委員作第二次書面審查,並以各委員意見相同者三分之二以上,決定之。 第二次書面審查未能做成鑑定決定時,由鑑定委員會主任委員召集全體委員開會審查,經出席委員投票,以委員意見相同者超過二分之一,決定之。 第 17 條 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認有必要時,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安排職業疾病鑑定委員,依勞動檢查法會同勞動檢查員至勞工工作場所檢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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